(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凤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韩凤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吐丝口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军。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物流公司)与被告韩凤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善瑞、被告韩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德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莱芜豪德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了原告豪德城S1-62-112商铺一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整个租赁期间没有按约定开门营业,并且租赁期限届满后自动放弃续租,拒不交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豪德城S1-62-112商铺,判令被告按年租金100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及逾期交还房屋的违约金46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凤军辩称:一、租赁期至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是莱芜市收藏家协会的会员,根据莱芜市收藏家协会与豪德城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可以自动延续一年,如果承租方在指定的日期完成装修,免租金租赁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7日起诉,距合同到期仅十余天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2012年5月份就已经挂牌开门营业,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一直没有开门营业。二、租赁期间,因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雨,被告经营的部分字画被雨水淹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豪德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韩凤军(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豪德城S1-62-112商铺一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内免收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愿意续租的,可在租赁期满九十日前续签租赁合同,租金随行就市,另行商定。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租。”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元/间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豪德物流公司与莱芜市收藏家协会曾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如果双方对彼此合作感到满意,经双方同意,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前办理还房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方自称2014年6月已将商铺清理出来,没有交钥匙。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商铺交验单、战略合作协议、通知、特快专递单、照片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雨淹坏了部分字画,造成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未搞好卫生污物覆盖地漏倒灌至室内,只是存在三楼洇水,没有浸泡字画,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事由不应成为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返还商铺的理由,对于赔偿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邮寄通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签收,故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邮寄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即使按被告辩称的意见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也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所租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撤回其它诉讼请求,对其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莱芜豪德现代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S1-62-112商铺一间。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韩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