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的姐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红、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30日与前妻离婚后,经朋友介绍而与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斗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小孩长大了,双方矛盾就逐渐增多。被告性格强硬固执,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挥刀相见的地步,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孝顺,甚至在原告父亲去世后的第七天仍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疯狂摔打家里面的东西,并威胁要杀死原告全家,而且在打骂的过程中砍伤了原告的母亲,导致原告母亲脸部受伤,后经报警处理,原告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即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竟称让原告赔偿其12万元方才同意离婚。事后几天,被告天天在原告母亲门口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又称原告欲与前妻复合,甚至辱骂原告的前妻。被告与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发生过冲突,被告曾因乱扔原告二女儿的毛巾及衣服与其吵架,甚至打骂原告的二女儿,原告二女儿反抗后,被告竟跑到厨房拿刀声称要砍死原告的二女儿,还曾因霸占厕所的原因与原告的儿子发生冲突,后来被告的女儿还找来一帮人扬言要打原告的儿子,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三个子女现在均不愿意回家居住,导致原告家庭支离破碎,再加上被告多年来从不负担家庭开支,以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对被告百般包容,努力经营这段婚姻,但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用心,反而越来越过分,威胁原告的家人,让原告的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甚至被告亦索要12万元作为与原告离婚的条件,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搬离现居住的斗门区房屋。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婚姻史,以及原告属于再婚家庭,但被告多年前已将结婚证原件撕破,一直没有补办;二、照片及病历,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晚疯狂的摔家中东西并砍伤原告母亲,原告无法忍受其如此对待自己的母亲,所以坚决要求离婚;三、录音视频及文字描述,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砍伤原告母亲后,在原告母亲家门多次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四、原告子女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子女相处不好,对原告子女影响很大。被告周双立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2004年与原告结婚至今已经11年,若双方离婚,被告就一无所有。且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被告的子女视同己出,对原告的父母也尽职尽责,而且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均很融洽,只是原告的子女受家庭传统观念的影响,在行为上对被告有所抵触,希望生父母能够重组家庭,进而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并不是事实,夫妻之间有吵架也是正常的,结婚证的确是被告撕毁的,但原因是原被告吵架,被告一气之下才撕毁的。原告也没有砍伤原告的母亲,而是当时原告母亲对被告做饭时间、洗菜用水、被告没有工作等琐事有较多意见,经常念叨被告,且原告的家人也不愿意与被告一同吃饭。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在4月20日发生了争吵,被告负气之下摔破了家中的电视,后原告母亲随即赶来,抓住了被告的头发,双方争执之下,原告母亲撞到了墙上,就刮伤了脸部,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砍伤原告的母亲。被告出于自卫才拿起菜刀,随后原告及其家人就报警,经办民警调查后已认定原告母亲身上伤并非刀伤所致。被告也确实有骂过原告的家人,但是因为原告的家人殴打了被告,还要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才骂他们。另外被告并没有用刀砍原告的子女,被告也没有故意将电视机音量调大,而是被告在看电视的时候,原告的子女直接将电视机关了,所以被告心里不平衡才将音量调大。对于霸占洗手间的事情,是因原告的小孩将被告购置在洗手间的水晶杯无故摔破,被告也是出于心里不平衡,就将原告小孩的摩托车车灯敲坏,但并没有用刀砍原告的子女。反而是原告的孩子以脱离父子(父女)关系为由,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从不支付家庭开支也不是事实,由于被告受教育程度不高,很难找到一份待遇好的工作,多年来被告均是做一些清洁工、洗碗工、车架流水作业工人等工作,工资并不高所以无法分担家庭开支的重担。而且事实上原告的钱也没有交给被告,每年村里面的分红被告也完全不清楚。另外原被告很多矛盾也是因为原告前妻出现而引起的,由于与原告家人关系不是很和谐,导致被告情绪几乎崩溃,所以才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做了一些异常的举动,但这些均不是被告的本意,只是被告不善于表达,被告也愿意对其失控行为表示歉意。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并没有住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亦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也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原告也不愿意被告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所以,若双方确定要离婚,原告需要给被告安排住处,并补偿被告5万元,或者直接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4年8、9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11月23日在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位于斗门区的家里。婚后原告一直在斗门区井岸镇一家五金公司做司机,被告则断断续续做些散工。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与原告的家人逐渐发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也偶尔发生一些矛盾,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的家人产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导致原告母亲头部受伤,原告称系被告将其母亲砍伤,被告则称是在争吵的过程中不小心碰伤的。事后,被告又与原告的家人吵闹,并讲了一些过激的话。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目前原告仍居住在斗门区,被告则居住在其弟弟家里面。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存在暴力冲突,被告本人也有暴力倾向。在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被告称若原告坚持离婚,则离婚也是必然的结果,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次婚姻前,均经历过一次婚姻,其中原告与其前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自称目前三子女均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并在原被告婚后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自称与其前夫共生育了两个子女,目前两子女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并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被告的前夫一起生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斗门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在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4月20日发生家庭纠纷时的报警记录,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前往斗门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时,在该派出所并未查询到相关的报案记录。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家庭之间,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尤其是像原被告这种重组的家庭中此点尤为重要,婚姻的确与家庭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婚姻毕竟是以夫妻两人之间的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十年,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磕磕碰碰,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确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吵架,更何况被告也已认识到并对此表示歉意。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曾拿刀威胁原告的家人及用刀砍伤原告的母亲,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更何况若按照原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是不可能没有任何的案件记录。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定离婚事由的前提下,单凭原告与其家人之间存在矛盾为由起诉离婚,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宗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赵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甲赵某某赵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