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陈某甲(另案处理)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供其使用,并隐瞒妻子郑某,向银行提供二人共同共有的本区东港路盛德大厦××室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期间,邓某在委托公某上伪造郑某签名及捺印后,将房产证、结婚证及该伪造的公某等材料交给陈某甲。同年6月14日,陈某甲以自己作为借款人,邓某及郑某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上述材料等提交银行。次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该笔贷款成功发放,并由邓某个人使用。邓某至今仅支付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06344.90元;郑某对被告人邓某的上述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7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戴某、王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公某、贷款业务审查审批表、个人经营性贷款调查报告、购销合同、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司法局查证复函、交通银行个人贷款政策汇编、还款明细、房他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93655.1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