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苏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学奎,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陶学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原告因受伤害病危住院治疗,其实际花费医疗费用30万元,但被告以原告住院为由从驻马店大洋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朋友处借走现金100多万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则由原告亲属支付。原告在北京宣武医院的实际治疗费用4万多元,但被告竟向原告提供了11万多元的结算单据。原告方经与医院核实,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假的。原告出院后曾一度失忆,听力基本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又以原告欠其500余万元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该诉讼已被法院予以驳回。但经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通过银行卡及现金汇款等形式,多次汇给苏某某指定人员任金明330万元。徐青海301万元、贾晓峰370万元、共计901万元。驻马店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汇给程某某365万元,苏某某通过转账给程某某610.7万元,程某某代苏某某取款及程某某从苏某某银行卡上转账435万元,计款1410万元。婚姻期间,原告购买房产支付9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所购房产退回开发商并占有退款。另外,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提取大量现金去向不明。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保持婚姻关系没有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10万元。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原告苏某某欠被告的个人债务5370130元,应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吴照学宅基地一处,应依法归原、被告共同所有。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未对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2010年11月2日,原告苏某某在驻马店设立驻马店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汽油、柴油。婚后驻马店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程某某之间相互转账及现金往来频繁。其中,驻马店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汇给程某某365万元,苏某某通过转账给程某某610.7万元,程某某代苏某某取款及程某某从苏某某银行卡上转款435万元,计款1410.7万元。程某某通过银行卡及现金汇款等形式,多次汇给苏某某235万元,苏某某指定的人员任金明340万元、徐青海201万元、贾晓峰385万元,焦兆东35万元、吴照学(买地款)42万元、贺万军4万元、禹业芬等苏某某亲属36.6万元、支付苏某某购发票款54.4万元、支付苏某某住院医疗费(含其他费用)77.5万元、共计1410.5万元。原、被告就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苏某某请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清偿债务的请求,因原、被告结婚时双方未对各自个人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往来转账频繁,原、被告均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只能证实相互之间的现金往来,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现金5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5370130元的诉辩理由,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本案属离婚诉讼与借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浩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