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沈某甲、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老四”,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租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17���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六安城区盗窃电动车共22辆,价值45882元。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赃物,先后6次予以购买、收受、介绍销售,价值14526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先后4次予以购买、代为销售、介绍销售,价值701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庙菜市场,将被害人周某甲的爱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34元)盗走后,送给沈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新世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11元)盗走后,送给被告人沈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的永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07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4.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庙菜市场,将被害人潘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盗走后,经被告人沈某甲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解放路徽商小区,将被害人杨某甲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24元)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皋城路星汇苑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奇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4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沈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7.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403医院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64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吕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8.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交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21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乙。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9.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金安区七里站友谊北苑小区,将被害人谢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39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江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0.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乐天玛特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乙的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20元)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江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御苑小区,将被害人龚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96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2.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七里站城投佳苑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06元)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3.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金安区丰安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丙的阳光铃木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79元)盗走。案发后,陈某甲赔偿张某丙1700元。14.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403医院内,将被害人李乙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79元)盗走后,送给沈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5.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解放路家家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胡某甲的新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61元)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6.被告人沈某甲告诉被告人陈某甲自己需要电动三轮���。2014年4月5日晚,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沈某乙痔漏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58元)盗走后,送给沈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7.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七里站城投佳苑小区西大门门口,将被害人周乙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32元)盗走后,由张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丙。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8.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七里站金水岸浴场,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65元)盗走。案发后,陈某甲赔偿王某乙1700元。19.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世纪景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盗走后,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丁。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解放路徽商小区内,将被害人胡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71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1.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七里站满天星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戊的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51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丙。该车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皖西路七里站满天星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警方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收受、介绍销售,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代为销售、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挽回,可从轻处罚。沈某甲、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涉案的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第十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电动车系自己购买;其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在六安城区盗窃电动车共22辆,价值45882元;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赃物,先后6次予以购买、收受、介绍销售,价值14526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先后4次��以购买、代为销售、介绍销售,价值7019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十一起盗窃事实中的电动车系自己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盗窃事实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阶段均供认不讳,故陈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收售、代为销售、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诉称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挽回,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陈某甲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予以考虑,故陈某甲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涉案的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