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振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梁振康,男,成年,现住罗定市罗城镇。委托代理人张萍,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裁定,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振康是粤WHL5**号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9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9月20日,驾驶员黄渤驾驶保险车辆粤WHL5**号车行驶至206国道(2149KM+1OOM)梅江区城北镇干才关帝庙前路段时出险,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及多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元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岳云、刘浩云、刘智鸿、刘平章、黄渤、黄杰坚、黄杰畅、周国标、金玉良和冯大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京国梅价估[2014]12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WHL5**号车修复价格远高于该车现行市场价格,推定标的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185172元。此外,因为此次事故原告还额外花费了车辆评估费7280元及驾驶员黄渤的医疗费114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04.53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206718.44元。原告认为,原告为粤WHL5**号车购买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对于车辆维修费185172元、车辆评估费728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91800元;对于驾驶员黄渤的医疗费114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误工费1104.53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1800元。然而,当原告依上述损失金额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以上均为原件)等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承保车牌号为粤WHL5**号车,险种和限额以保单原件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答辩人仅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本次事故中多辆车相撞,粵WHL521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先向实际侵权人先主张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如果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则答辩人在原告对第三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中粵WHL521号车严重损坏,推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因为该车推定为全损,计算方式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根本不需要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额外支付的不必要支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粤WHL5**号车的驾驶员为黄渤,本次事故导致黄渤受伤住院,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黄渤,原告无权主张该保险赔偿。被告答辩时提交保险条款、代抄单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粵WHL52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9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4座等,以及车损险、三责险、车责险等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用,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20日17时0分,江元春驾驶粤M039**号重型货车由梅州市平远县经206国道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2149KM+100M)梅江区城北镇干才关帝庙前路段时,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国标驾驶的粤M048**牵引车牵引粤M17**挂号车、金玉良驾驶的冀AY10**号牵引车牵引冀A6N**挂号车、刘岳云驾驶的粤MGM8**号小车(乘载刘浩云、刘智鸿)、刘平章驾驶的粤MZP8**号小车、黄渤驾驶的粤WHL5**号小车(乘载黄杰坚和黄杰畅)、冯大柱驾驶的冀A669**号牵引车牵引冀A8P**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元春、黄杰坚、黄杰畅三人当场死亡,刘平章、黄渤、刘岳云、刘浩云、刘智鸿等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元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岳云、刘浩云、刘智鸿、刘平章、黄渤、黄杰坚、黄杰畅、周国标、金玉良、冯大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报案记录(代抄单)。201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粤WHL5**号小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关于粤WHL5**号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京国梅价估[2014]121号),确定该车为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市场价值186000元-残值828元=185172元,并出具车损评估费为7280元的发票一张;事故造成粤WHL5**号小车司机黄渤受伤,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8413.53元,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04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司机黄渤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投保车辆粤WHL5**号小车的损失问题。原告请求该车损失185172元,鉴定费7280元,提交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粤WHL5**号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京国梅价估[2014]121号),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二项费用合计192452元,因投保时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8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被告按照191800元为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9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问题。事故造成司机黄渤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11461.91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91800元给原告梁振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000元给原告梁振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