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盛增与袁岸宾、游舟丹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盛增,袁岸宾,游舟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吴盛增,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袁岸宾(又名袁岸冰),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游舟丹,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查明被执行人游舟丹在柘荣县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存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游舟丹在柘荣县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