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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增牢与焦胜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周增牢。委托代理人刘帅、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胜利。原告周增牢与被告焦胜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翠、被告焦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家盖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予以施工,施工当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4年6月份工程结束,被告却拒绝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下欠原告的建房款13380元。被告辩称,他不仅不欠原告建房款,给原告已支付了100300元(不含地下室的2400元),而且给原告多开了8400元工钱。当时说好的2个月的工期,但到第6个月,原告把活都没干完,而且做过的活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干完活。他在无奈之下重新找人将活干完,花了22600元工钱。本来原告应把活做完,但是中途跑了。原告凭啥问他要钱。原告未交工,亦未与他总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家二层私人住宅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建筑面积约480平方米,价款每平米240元。工价按工程进度逐段支付,余款干完付清。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月即入驻被告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未干完该工程有关人工活的情况下撤离该工地。其后,被告要求原告干完剩余的工程,但遭原告以被告不给付工钱为由拒绝。在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已支付原告承包费用100300元(不含地下室工费2400元)。因原告该承包工程未完工,被告在无奈之下另找施工人员干完相关剩余工程。原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12月给被告交工,被告尚欠其工价1338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之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有关工程已完工或已向被告交工验收的有效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消极施工、拖延工期,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擅自撤离包工现场,原告未交工,亦未总结算,导致剩余工程另起炉灶,支出较高、较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原、被告记账凭证、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原、被告理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未做到全面认真的履约义务,导致其建房施工活动未完工,未向被告交工,亦未经原告验收,无法总结算,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现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其有关承包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及有效、充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增牢要求被告焦胜利清偿下欠建房款1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