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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国静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静,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史国静,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四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510030028被告刘涛,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史国静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静诉称,2014年12月18日,永清县徐庄村的王振涛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王振涛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也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永清县徐庄村的王振涛从原告手中欲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角/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后借给王振涛本金27000元。王振涛与被告刘涛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还借款,王振涛与被告刘涛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涛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振涛从原告史国静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被告刘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王振涛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涛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被利息300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国静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史国静利息,被告刘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涛追偿;驳回原告史国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