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在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7月7日生长子刘某乙。1989年7月7日生次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各过。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近两年来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自2012年春天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月2月27日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3)深州市穆村乡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均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属事实婚姻的事实;(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8_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5)深州市穆村乡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现不知去向;(6)证人刘某丙、刘某乙、李某、张某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现下落不明;(7)李艳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春外出后至今未见其回家。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于2015年2月2日对原、被告之子刘某乙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1)、(2)号证据,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在本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情况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6)、(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自2012年春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现下落不明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应予确认。对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调查笔录与其出庭证言相一致,亦与原告所述相符,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穆村乡穆村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5年12月15日生长子刘某乙,于1989年7月7日生次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婚各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春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事实婚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外出至今三年不归,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原告生活上得不到照顾,精神上无以慰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丽审 判 员 尚青茹人民陪审员 郭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连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