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熊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亮根,男,系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根、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女儿周某甲,2014年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及其父母一起欺负我,自2015年1月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小孩年龄还小,原告提出离婚我也没有想到,我们之间没有重大矛盾,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工资也会上交给她。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因被告父母参与其夫妻生活及双方经济紧张、性格不合的原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即是否有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女儿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生育儿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济紧张发生争吵,且被告父母也参与其中,自2015年2月27日起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未满2年,且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