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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二马路,利用镊子从一女的衣兜窃取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然后在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利用镊子从一女的衣兜窃取人民币6元。经鉴定:张某某扒窃的白色小米M3手机价值160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利用镊子从被害人赵某某衣兜窃取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然后在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利用镊子从一女性衣兜窃取人民币6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张某某扒窃的白色小米M3手机价值1602元。案发后,被盗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某某、成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利用镊子从被害人赵某某衣兜窃取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欣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利用镊子从一女性衣兜窃取人民币6元的事实经过。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处现场查获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案发后,被盗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6.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小米M3手机价值1602元的事实。7.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68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5)麦刑初字第83号、(2012)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办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赵亚军无户籍信息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