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童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童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清贵,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童多军,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与被告童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童多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童多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蓉锦公司、童多军双方签订蓉锦公司营销中心驻外合作协议一份,由童多军负责蓉锦公司药品在徐州沛县区域的宣传及推广工作。2012年12月12日,经童多军签字确认,童多军尚欠蓉锦公司货款62000元。经蓉锦公司多次催要,但童多军拒不归还。现蓉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多军支付货款62000元,赔偿货款利息5780(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7270元,并判令童多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蓉锦公司、童多军双方签订营销中心驻外合作协议一份,由童多军负责蓉锦公司药品在徐州沛县区域的宣传及推广工作,由童多军向蓉锦公司购买药品在徐州沛县区域销售,童多军与蓉锦公司就货款与提成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2日,童多军向蓉锦公司出具欠条:欠到成都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截止2012年12月12日欠蓉锦公司货款62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底之前还款3万元,2013年8月底前还款32000元。庭审中,蓉锦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营销中心驻外合作协议、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蓉锦公司与童多军签订的蓉锦公司营销中心驻外合作协议、欠条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童多军收取蓉锦公司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之后,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蓉锦公司经催款无果,现蓉锦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请童多军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童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蓉锦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童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00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童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童多军负担(此款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童多军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