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美强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83号原告林美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强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强诉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7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现场勘察,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村79号房屋并没有被拆除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美强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美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