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朝菊与高瑶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菊,高瑶,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刘朝菊,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狄胜岭,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刘朝菊丈夫。被告高瑶,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华娜,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朝菊与被告高瑶、华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菊的委托代理人狄胜岭,被告高瑶、华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菊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原告刘朝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刘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鲁DXX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的被告高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朝菊人身受伤,两车损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刘朝菊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高瑶、华娜均辩称,被告高瑶借用被告华娜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原告刘朝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刘岗村路段时,与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上路的被告高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朝菊人身受伤,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瑶驾驶机动车辆借道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菊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182.25元(被告高瑶为原告刘朝菊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479.10)。2014年10月24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刘朝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0元。并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高瑶借用被告华娜的机动车辆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瑶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瑶驾驶机动车辆借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朝菊承无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瑶借用被告华娜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华娜无过错,因此被告华娜对原告刘朝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高瑶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瑶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朝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2182.25元;2、误工费407.26元(依据诊断证明原告刘朝菊出院后休息14天,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日平均收入29.09元计);3、车辆损失费510元;4、公估费200元;5、拖车费120元;6、看车费19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刘朝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809.51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朝菊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3299.51元(1、医疗费2182.250元;2、误工费407.26元;3、车辆损失费510元;4、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刘朝菊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10元(1、公估费200元;2、看车费190元;3、停车费120元),由被告高瑶对原告刘朝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菊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299.51元;二、被告高瑶赔偿原告刘朝菊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10元。三、驳回原告刘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瑶为原告刘朝菊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479.1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