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感情,2011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一直不为原告治疗,致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关心不够,今后将努力改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期因双方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