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田郁人。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明。被告许才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许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HHTY-HD-01的《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全自动电脑提花横编织机,总价为4,894,380美元。上述价款由宏大公司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根据海运提单日分期付款履行。2007年1月31日,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2007年1月25日,许才明出具《保证函》,就宏大公司在《合同》项下的4,894,380美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1月31日,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岛精荣荣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Ⅱ》,约定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对宏大公司在《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4,090,714美元债权转让给岛精荣荣有限公司。之后,岛精荣荣有限公司更名为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2010年4月5日,宏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前述债权转让并申请原应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的货款827,800美元延期至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按每年2.5%的利率承担违约金。2013年11月10日,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将对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宏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宏大公司拖欠其货款671,800美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拖欠其逾期付款利息159,686美元。宏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4,124,852元,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欠款。许才明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宏大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宏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74,852元;2、宏大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80,472.04元(159,686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6.14的汇率计算);3、宏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9,276.5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许才明对宏大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人民币2,474,852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撤回第三项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证明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就涉案机器的进口事宜达成一致,货物总价为4,894,380美元。(中国张家港到岸价)2、《保证函》,证明许才明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保函,对宏大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补充协议Ⅱ》,证明2008年1月31日,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对宏大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岛精荣荣有限公司。4、《承诺书》,证明宏大公司同意前述债权转让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承诺。5、《和解协议》,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宏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宏大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71,800美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共拖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9,686美元。宏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4,124,852元(按美元、人民币1:6.14的汇率计算),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欠款。许才明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约定案件管辖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7、《证明书》,证明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原名为岛精荣荣有限公司。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到宏大公司,该转让尚未生效,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宏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5万元,但实际宏大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65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债权基于最初的买卖合同,但该份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是按照每年2.5%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但即使按照该利率,也没有《和解协议》中这么高的利息。被告许才明辩称,关于主债权,其答辩意见与宏大公司相同。关于保证责任,其认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对于2007年时是否出具了《保证函》已记不清楚了,即使出具了,担保期间为2年,按照主合同,最后一笔的时间为2010年1月初,应于2012年1月初保证期间届满。认可2013年11月的《和解协议》,是许才明第二次提供保证。对《和解协议》中债权转让和利息有异议,认为其只表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满是2013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向许才明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认宏大公司还款人民币165万元,分为两部分,其中项目表格中扣除最后两项房租抵扣,金额计人民币135万元,下面为原告未从诉讼主张中扣除的人民币30万元。原告重申宏大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300万元,默示同意《和解协议》第二项中作价人民币112万余元的零部件退回,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按原欠款金额计算。零部件目前还未退回。原告也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2、承兑汇票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该人民币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HHTY-HD-01的《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向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全自动电脑提花横编织机,总价为4,894,380美元。嗣后,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宏大公司交付货物,但宏大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2008年1月,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岛精荣荣有限公司。之后,岛精荣荣有限公司更名为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岛精机(香港)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宏大公司、许才明以及案外人江苏岛精进口电脑横机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宏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71,800美元、逾期付款利息159,686美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4,124,852元;在前款约定得到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宏大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同意按人民币1,123,933.93元的价格收回案外人江苏岛精进口电脑横机维护有限公司的未使用的部分零件。即在该协议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宏大公司仅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918.07元。在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不视为原告对宏大公司债务的部分免除。若宏大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照2006HHTY-HD-01《合同》约定的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追究宏大公司的责任。被告许才明对宏大公司上述货款支付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岛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宏大公司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两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系后补,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论此书面协议的形成日期,2013年的《和解协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债权转让明知且确认。故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该数额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高,故对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宏大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息,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零件回收及相应款项的扣除。《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在达成2013年12月31日前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918.07元的条件下,方能以人民币1,123,933.93元的价格收回案外人江苏岛精进口电脑横机维护有限公司的未使用的部分零件。现该条件未能达成,两被告要求原告以人民币1,123,933.93元的价格收回案外人江苏岛精进口电脑横机维护有限公司的未使用的部分零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才明的保证期间。《和解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许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2007年1月25日的《保证函》,无论其是否真实,至起诉日均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2007年的《保证函》与2013年的《和解协议》属于对同一债务的担保,故在《和解协议》未对保证期间约定的情况下,当沿用《保证函》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为,《保证函》与《和解协议》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文件,且《和解协议》生效在后,除非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双方当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现《和解协议》中无此约定,且关于保证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许才明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许才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4,852元;二、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980,472.04元;三、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74,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岛精荣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221元,由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