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汪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汪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花园小区综合楼333室。法定代表人唐洪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芳,女,196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星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汪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通州区××小区业主。2014年4月初,宏志星公司在××小区售楼处做宣传,称其经开发商授权对小区别墅储藏间面向全体业主进行出售,建筑面积14到22平方米不等,有配套的独立卫生间和淋浴间,可储物也可以居住,且不限业主购买数量。我得知上述消息后到售楼处咨询,经销售人员一番劝解,并带我看了别墅区储物间的现房,同时向我承诺:只要一次性付全款,一周之后即可拿到钥匙,一个月之内可以拿到购房合同。当月,我与宏志星公司签订了《××定购书》,定购了××位于8号楼1单元5层1室储藏间(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给付价款11万元。等待宏志星公司通知我办理商品房买卖的全部各项手续,至今宏志星公司也未通知我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与我商讨办理退款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书》;2.请求法院判令宏志星公司返还定购金1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宏志星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即2015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上述款项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宏志星公司负担。宏志星公司辩称:汪芳在我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经开发商同意,我公司可以进行销售,目前就相关事宜仍在协调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志星公司是北京太和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方。2014年4月14日,汪芳与宏志星公司签订了《××定购书》。协议约定由汪芳购买北京太和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2.24平方米,总价11万元。后汪芳支付了涉案房屋认购金11万元,宏志星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北京鼎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汪芳当庭表示,宏志星公司口头承诺签订定购书一月内签订合同,其主张的损失系利息损失。宏志星公司当庭表示,汪芳需要与开发商即北京市太和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目前正在协调中,但是现在无法确定什么时间可以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芳与宏志星公司所签订的《××定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宏志星公司应按照约定协助汪芳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由于宏志星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签订合同时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汪芳有权解除定购书。现汪芳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宏志星公司所签订的《××定购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汪芳已支付的认购金,宏志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汪芳要求返还认购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汪芳要求宏志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数额,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汪芳与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签订的《××定购书》;二、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汪芳认购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汪芳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宏志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要求为:该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定购书》、要求该公司返还订购金1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结果均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汪芳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购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宏志星公司与汪芳签订的《××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订购书的内容,汪芳与宏志星公司签订订购书的目的是签订后续的现房买卖合同,现宏志星公司表示无法确定具体签订现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订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购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志星公司不同意解除订购书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志星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定购书》解除后,宏志星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汪芳11万元订购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宏志星公司不同意返还订购金及赔偿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