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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传义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赵传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委托代理人卢伦枝,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文静,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赵传义,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静及被告赵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仲裁裁决认定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元及加班费692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给付被告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队长,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正式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3708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资、补偿费、加班费、奖金、补贴等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工资、加班费、补贴、社保等方面的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显示公平等为由主张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573元和3708元的费用。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赵传义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元及加班工资差额69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68元、3005元、3571元、3244元、2904元、3116元、2742元、2963元。原告确认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869元和加班费692元,但主张该费用包括在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708元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0小时,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因被告夜间查岗,晚上加班没有写过加班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单、保安员加班登记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69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9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同时原告对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869元及加班工资差额为692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由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708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资、补偿费、加班费、奖金、补贴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3708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708元高于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2869元及加班费692元的总和,被告未能举证该3708元中另包括其他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元及加班费6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东莞市蒙自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传义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92元和经济补偿金2869元。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