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将1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不断联系被告,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还,2015年2月17日(大年三十)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借款,被告才给了500元让原告回家过年,后因原告儿子住院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还说没钱,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大年三十)还了原告500元,下欠10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95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