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杨维强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杨维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草原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赵国良,系草原工作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葛风军,系草原工作站法律顾问。被告杨维强,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诉被告杨维强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葛风军,被告杨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承包了蛟流河乡五烈士村西甸子草原1560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履行,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所承包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种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和植树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乙方承包的草原,另外发包”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和被告终止解除合同,收回被告所承包的草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说我改变草原用途与事实不符,我承包草原时,草原里已有耕地,并且我年年都向草原交纳罚款。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二、蛟流河乡五烈士村与杨维强之间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因非法开垦草原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蛟流河乡五烈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草原内有耕地十多垧;二、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承包费义务,经质证,原告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草原内耕地合法性,对交纳承包费无异议。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二0一0年一月四日,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被告杨维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维强承包蛟流河乡五烈士村西甸子草原1560亩,承包期为25年(2010年1月4日至2035年1月4日),合同第6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被告承包的草原内所有自1984年以后非法开垦草原后形成耕地全部还草,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期内被告开垦草原形成的耕地种植农作物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在所承包的草原内种植178.5亩农作物,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杨维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告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返还所承包的草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草原。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6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的草原开垦原草,耕种农作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杨维强因在所承包的草原内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178.5亩,被洮南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双方所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熟,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将被告承包的草原返还给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诉被告杨维强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维强在承包期间未按所签订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在承包的的草原内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已构成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质违约,现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告诉来院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草原,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与被告杨维强二0一0年一月四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维强将所承包的1560亩草原返还给原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