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旺与王友明、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旺,王友明,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杜旺,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伟,系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孙华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顾娇,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锐照,男,汉族,系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职员,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杜旺诉被告王友明、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让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锐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明、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旺诉称,原告杜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佛山市顺德区尚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园林公司)所承建施工的株洲市美的城栗雨湖绿化项目、株洲美的城时代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株洲美的万豪酒店园林绿化工程、株洲栗雨湖项目东区一期别墅等工地供应绿化苗木,所供苗木经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即可凭单据向被告王友明申请领取货款,且一直都是由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王友明支付货款。2014年9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友明催要货款,但其一直久拖未结,至9月底更是避而不见,原告去工地维权,才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春园林公司)和王友明,且大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并由两被告以不同的形式(均由王友明签字)支取完毕。因被告尚美园林公司违法发包该工程给王友明所挂靠的百春园林公司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友明所挂靠的百春园林公司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要求被告王友明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5735元,被告尚美园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杜旺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验收单及苗木欠款明细欠条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将苗木送到被告王友明承包工地上的事实;证据4、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友明挂靠在百春园林公司进驻工地施工;证据5、A035时代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分包合同、A036万豪酒店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B196栗雨湖项目东区二期高层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合同、B020万豪酒店园林绿化工程苗木供应合同、B021栗雨湖项目东区一期别墅苗木供应合同、B019时代广场园林景观工程苗木供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份。拟证明被告王友明承接工程,是从被告尚美园林公司处接到工程并挂靠百春园林公司施工;证据6、尚美园林公司供应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友明挂靠百春园林公司,尚美园林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王友明并直接与王友明结算。证据7、证人唐树标、龙华、汪文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友明、百春园林公司的苗木买卖情况及被告王友明与百春园林公司之间的有关情况。被告王友明、百春园林公司没有答辨。被告王友明、百春园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美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尚美园林公司的诉请。被告尚美园林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A035、B019合同已办理结算,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共为164275.2元。其中A035结算金额为41048.8元,B019结算金额为123206.4元;证据2、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A036、B020合同已办理结算,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共为97107.57元。其中A036结算金额为24276.89元,B020结算金额为72830.68元;证据3、代付房款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已代百春园林公司支付B021合同款180446.48元,合同款项已付清;证据4、代付房款协议书、2014年9月10日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已代百春园林公司支付B020合同款114099.1元(根据A036、B020结算金额,多支付款项16691.53元);证据5、银行付款流水单、委托支付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已直接或受托支付B196合同项下款项共计18751557.5元;证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与百春园林公司已协商解除A035、B019合同;证据7、万豪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与百春园林公司已协商解除A036、B020合同;证据8、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扣除了百春园林公司在B196合同项下的款项569204.59元;证据9、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尚美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百春园林公司在B019合同项下款项73935.83元(含B020合同多支付款项16691.53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尚美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能证明百春园林公司与尚美园林公司之间园林绿化合同关系;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王友明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尚美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第三页及第四页工程结算表中的日期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在这段时间里,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友明之间并没有结算完,在第六页中,数量实测表中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而该时间也是实际承包人王友明所承包工地发生矛盾之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株洲市百春园林公司实业有限公司(2)”这枚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通知的是株洲市百春园林公司,而在上面的签名的系王友明,恰好证明,被告尚美园林公司的工程系发包给被告王友明;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王友明承包施工的工地发生结算纠纷与民工维权后,被告尚美园林公司提前扣除王友明的工程款项完成结算的行为。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王友明的签字认可,又能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6、7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尚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到2014年期间,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之间签订了《株洲栗雨湖项目东区二期高层园林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合同》、《株洲栗雨湖项目东区一期别墅苗木供应合同》、《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分包合同》、《株洲美的万豪酒店园林绿化工程绿化分包合同》。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苗木(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供苗木经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即可凭单据向被告王友明申请领取货款,且一直都是由王友明支付货款。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苗木款215735元,并签署了《美的城绿化项目(王友明)欠款明细表》,被告王友明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且被告王友明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杜旺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另案原告康昆明出具了欠苗木货款的欠条。另查明,被告王友明是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委托的参加株洲市美的城栗雨湖绿化工程的代理人,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邓先辉系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王友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株洲市美的城栗雨湖绿化工程的施工。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百春园林公司的工地提供了苗木,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已收货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一个事实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现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供应苗木,且原告与被告百春园林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73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春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苗木期间并不知道被告王友明系百春园林公司的代理人,且一直以来所供苗木均是经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后,再凭单据向被告王友明申请领取货款,另被告王友明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杜旺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另案原告康昆明出具了欠苗木货款的欠条,再加上被告百春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其内容并不明确具体,综上所述,由被告王友明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尚美园林公司与被告王友明所挂靠的百春园林公司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及由被告尚美园林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旺货款215735元,被告王友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株洲市百春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王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让武审 判 员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