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文斌与唐素英、蔡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斌,唐素英,蔡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孙文斌,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任成术、陈雄,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素英,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蔡维金,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孙文斌诉被告唐素英、蔡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术、陈雄,被告唐素英、蔡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斌诉称,被告唐素英、蔡维金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通知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唐素英、蔡维金不守信用,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素英、蔡维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文斌的身份证及被告唐素英、蔡维金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唐素英、蔡维金系夫妻;2、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素英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4000.00元,拟证明被告唐素英欠款属实,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唐素英辩称,原告孙文斌借我54000.00元不属实,他只借给我30000.00元而且我还有欠条;54000.00元的借条是当时原告孙文斌在茶馆里逼我写的。被告唐素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特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4日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蔡维金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唐素英、蔡维金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素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文斌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文斌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借款人唐素英2013年6月1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素英仍未偿还该款。被告唐素英、蔡维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唐素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素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唐素英辩称只向原告孙文斌借了人民币30000.00元,而54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孙文斌强迫所书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唐素英所保留的2012年6月14日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与2013年6月14日借款54000.00元的借条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系同一借款。借款人在尚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持有该借条原件,也明显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唐素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支付。被告唐素英、蔡维金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唐素英、蔡维金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孙文斌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在无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情形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素英、蔡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斌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唐素英、蔡维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范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