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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诉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62号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40071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放,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37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海鹰路5号赛欧广场5层西厅。法定代表人何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与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放,被告康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华、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市政研究院诉称:康科瑞公司因科研项目的开发需要,于2006年8、9月向市政研究院借款6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市政研究院。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康科瑞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市政研究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科瑞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康科瑞公司辩称:1、市政研究院与康科瑞公司同属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利息约定无效;2、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科研经费,不应偿还;3、市政研究院是康科瑞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康科瑞公司经营期间,只分红未偿债侵害了康科瑞公司的利益;4、2013年康科瑞公司改制时,市政研究院未将负债计算到股价中导致股价虚高,且市政研究院在改制中获得了未扣减负债的股权对价,现又要求康科瑞公司偿还借款,属于双重得利。综上,不同意市政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和9月28日,市政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康科瑞公司分别出借40万元和25万元,康科瑞公司向市政研究院出具收据,其上记载:“收到市政研究院交来借款40万元”和“收到市政研究院交来项目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7日,市政研究院(甲方)与康科瑞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研发项目需要,于2006年8、9月份向甲方借款65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甲方。”康科瑞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市政研究院提供的收据、支票存根、《还款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市政研究院与康科瑞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市政研究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康科瑞公司即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康科瑞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市政研究院要求康科瑞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康科瑞公司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借款六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逾期借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