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周丽芬、樊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周丽芬,樊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德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被告樊清义,男,汉族,准格尔旗煤管局职工,现住准格尔旗。原告张德胜诉被告周丽芬、樊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丽、马卫青,被告周丽芬、樊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被告周丽芬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张德胜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周丽芬给付原告张德胜借款本金205600元,给付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丽芬欠原告张德胜借款利息为127876元,尾欠借款本金经原告张德胜多次催促,被告周丽芬拒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丽芬与被告樊清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清义应与被告周丽芬共同偿还欠原告张德胜的借款本息。现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周丽芬、樊清义给付原告张德胜借款本金5944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127876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560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丽芬辩称,原告张德胜所述的借款均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认可,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被告樊清义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不清楚借款,原告张德胜向被告周丽芬借款并未告知被告樊清义,被告樊清义亦未使用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芬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张德胜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8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为周丽芬。借款后,被告周丽芬给付原告张德胜借款本金205600元,给付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丽芬欠原告张德胜借款利息为127876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3383.36元。尾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张德胜多次催促,被告周丽芬拒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丽芬与被告樊清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张德胜出示的《借款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丽芬自愿为原告张德胜出具《借款单》,并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张德胜按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周丽芬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周丽芬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张德胜借款的义务。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丽芬与被告樊清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清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德胜起诉主张的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元并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且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属于原告张德胜个人行为,且双方就由谁承担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芬、樊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胜借款本金5944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261259.36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元(原告已预交560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丽芬、樊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