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军与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聘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军,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振秀,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军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监督所)聘用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669号民事判决,动物监督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绿民一初字6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崔军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秀,被上诉人动物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军原审时诉称,根据(国办发(2002)35号),(吉人联字(2005)43号)通知,2007年10月30日,崔军(乙方)与动物监督所(甲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双方承诺,共同遵守履行合同条款。《聘用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的期限自订立之日起算,至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聘任为高级兽医师职务。”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按国家、省有关工资政策执行,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自《聘用合同》签订至2011年8月,动物监督所履行了上述条款。然而,2011年9月,聘用合同期限未满,动物监督所却开始终止履行聘用合同,不再按照高级兽医师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向崔军支付4521.38元工资,而是按科级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向崔军支付4066.38元工资,每月克扣崔军工资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和《聘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动物监督所应当承担因终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崔军造���的工资损失责任,应当赔偿给崔军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16380.00元工资,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聘用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崔军、动物监督所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判令动物监督所赔偿因单方终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崔军造成的工资损失16380.00元;4、判令动物监督所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动物监督所原审时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5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的文件(吉政发(2008)14号),将包括动物监督所在内的61家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进行管理,动物监督所按照文件的规定,组织单位在编在岗职工进行参公管理申报和登记工作。2011年1月份,动物���督所按照文件规定的考核、考试和竞争上岗的方式,完成了包括崔军在内的参公单位人员的登记工作,动物监督所的在职职工全部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核定在职职工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崔军也在此次参公管理的工作中,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变为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行政人员,崔军的工资待遇也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了核定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崔军因为工资待遇的问题,只能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动物监督所与崔军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终止,不能继续履行。动物监督所与崔军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动物监督所因政府文件的规定,由原事业单位变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单位的职工也都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所以,动物监督所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崔军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动物监督所与崔军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动物监督所与崔军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终止,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动物监督所与崔军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崔军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崔军的起诉,保护动物监督所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崔军(乙方)与动物监督所(甲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鉴证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该合同约定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乙方(崔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该合同自签订后实际履行,但2008年5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吉政发(2008)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文件,将包括动物监督所在内的61家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崔军在动物监督所参公人员范围内,经吉林省公务员局审核于2010年5月11日批准,崔军从2008年5月13日起登记为公务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崔军、动物监督所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了《聘用合同》(鉴证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但在2008年5月13日,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吉政发(2008)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通知》要求,动物监督所已按规定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即成为参公单位,同时崔军作为该单位的职工,亦进行了参公管理的人事制度变更,并于2010年5月11日经吉林省公务员局批准登记为公务员(核准登记的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因此,崔军、动物监督所的身份已由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和事业单位变更为公务员和参公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崔军现已是公务员,作为公务员对涉及本人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因此,崔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返还崔军。宣判后,崔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动物监督所赔偿终止聘用合同给崔军造成的工资损失19566元,诉讼费由动物监督所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军起诉错误,崔军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审理的内容超出崔军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围绕崔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动物监督所是否参公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崔军与动物监督所因履行聘用合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公务员法作为裁判依据。动物监督所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崔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原审裁定认定“经吉林省公务员局审核于2010年5月11日批准,崔军从2008年5月13日起登记为公务员”的内容不予确认。2010年5月11日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吉林省公务员局批准崔军从2008年5月13日起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加盖吉林省公务员局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专用章。参公登记后,崔军的工资也按照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进行了工资套改。2010年10月27日,崔军填写了非领导职务竞岗申请表,参加竞聘动物监督所的副处级非领导岗位,但未竞聘成功。2011年8月,崔军按照高级兽医职务应得工资合计4521.38元,2011年9月,崔军按照正科级职务应得工资合计4066.38元。崔军于2013年4月26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通知书。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崔军与动物监督所签订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并被聘任为高级兽医师,合同期限是从签订之日起至崔军退休之日止。2008年5月13日,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吉政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省直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2008)14号文件,动物监督所被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动物监督所进行了人事制度变更,崔军于2010年5月11日经吉林省公务员局批准从2008年5月13日起被登记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工资也按照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进行了工资套改。2010年10月27日,崔军参加竞聘动物监督所副处级非领导岗位,该参加竞聘的行为表明崔军对其参公管理的事实知晓并认可。经批准实行参公管理的单位,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崔军与动物监督所因扣减工资发生争议应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军的起诉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