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雄、江招銮。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4563.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562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2年9月27日,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56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562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额度提款申请书》,分别提取借款400万元、500万元,合计金额900万元,并出具两份单位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此后,案外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091276.2元,原告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受偿3479664.2元,剩余借款本息524563.01元未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息524563.01元。本案受理费9046元,减半收取4523元,由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