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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119243。法定代表人杨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柏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四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507870。法定代表人姚宇。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诉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式纸箱,并送至其仓库,由其员工签收,后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8839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推搪拒付。因此,原告国展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典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8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典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典宸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展公司提供支票、业务凭证,主张原告国展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向被告典宸公司供应各式纸箱,被告典宸公司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4466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该时间段的货款,该张支票因被告典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国展公司又提供送货单,主张2014年4月至6月份的货款为41753.8元。其后,原告国展公司以被告典宸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国展公司主张被告典宸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641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国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支票、月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典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典宸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国展公司提供的支票、送货单,证明被告典宸公司拖欠原告国展公司货款86418.8元的事实,被告典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国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国展公司请求被告典宸公司支付货款86418.8元及利息(以8641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展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18.8元及利息(以8641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97元(该款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国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0.63元,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96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