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董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董保明,宁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明,女,194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青平,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宇,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董保明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26日,在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二里沟东口西侧国税局西侧,董保明骑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宁宇驾驶京KG79**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宁宇车辆后视镜将董保明剐倒,导致董保明头部受伤昏迷。经交通部门认定,宁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由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董保明曾因交通事故将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董保明承担了赔偿责任。上次判决后董保明又因伤情再次发生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97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属实。本次发生的精神类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董保明的诉讼请求。宁宇的答辩意见与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8时50分,董保明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二里沟东口西侧国税局西侧时,遇宁宇驾驶京KG79**号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同向超车,京KG79**号车辆后视镜将董保明剐倒,董保明头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宁宇负全责。事发后董保明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人记录表显示董保明头外伤,头痛,头晕伴恶心,病历记录显示经CT扫描显示双侧小脑幕及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期间,董保明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病人注意事项载明:全休3周。自出院后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董保明多次前往该院继续治疗,董保明提交的用药处方笺载明:颅脑损伤综合性反应、周围神经痛、焦虑症。2010年12月22日,董保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治疗病历载明:去安定医院进一步详治精神障碍病症。后董保明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1、2月23日、4月13日、5月24日、6月27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董保明提交的用药处方笺载明:脑外伤恢复期、抑郁、失眠。后董保明将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9396.70元;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董保明住院伙食补助2380元;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董保明营养费3000元;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董保明护理费4000元;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董保明误工费24000元;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董保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6300号民事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保明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二、宁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保明医疗费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零四十六元七角;三、驳回董保明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董保明数次颅脑损伤综合性反应、周围神经痛、失眠、焦虑症、脑血管痉挛等病症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12311.57元。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董保明因脑外伤恢复期、抑郁状态、失眠、轻度认知障碍等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累计支出医疗费8659.84元。诉讼中,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就董保明本次诉讼中发生的诊疗情况所确定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关参与度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致函称:“我所收到贵院委托函后,我所审阅其材料后,发现董保明的病情中涉及精神学科的疾病,此鉴定已超出我所鉴定业务范围,故决定终止鉴定,退回此案”;后法院又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该所以“委托事项涵盖内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所再次以“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另查,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宁宇承担。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董保明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并就其主张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了鉴定,就目前的技术而言,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显然无法进行,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263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董保明在该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即已经包括了治疗颅脑损伤综合性反应、周围神经痛、焦虑症以及脑外伤恢复期、抑郁、失眠等病症,且在该判决书中法院结合用药处方笺载明的内容及伤情,对董保明上述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董保明的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在宁宇、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加以否定的前提下,董保明在此后就同一病症所发生的诊疗费用的合理性,法院显然应予确认,因此董保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保明医疗费二万零九百七十一元四角一分。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我司赔偿董保明的诉请精神疾病费用20971.41元,其相关证据及导致其费用发生的原因未进行充分质证,片面选择性摘取使用二次鉴定机构的鉴定退案函内容,导致其诉请损失的原因未进行充分质证,因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真实事实及导致原因和法律依据,驳回董保明诉讼请求。董保明同意原判。针对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董保明辩称:我们到安定医院看病是武警二院医生的建议,诊断的是脑外伤障碍,这个伤与交通事故肯定有关系。宁宇同意原判。针对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宁宇辩称:2011年的案件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曾申请鉴定,但后来撤回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董保明2009年10月29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时病历记载除脑外伤外未有其他疾病。出院后未发生过脑外伤损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6300号民事判决书、处方、收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保明的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了鉴定,就目前的技术而言,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显然无法进行,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否定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63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董保明在该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即已经包括了治疗颅脑损伤综合性反应、周围神经痛、焦虑症以及脑外伤恢复期、抑郁、失眠等病症,且在该判决书中结合用药处方笺载明的内容及伤情,对上述诊疗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并且该判决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第三,董保明在该事故发生前未发现有治疗颅脑损伤综合性反应、周围神经痛、焦虑症以及脑外伤恢复期、抑郁、失眠等病症,该事故后也未发生过颅脑损伤事故,并且董保明在本次诉讼中治疗的病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6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相关病症基本相符,治疗的时间连续、病历记录完整。综上,本院认为董保明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宁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