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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峨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奚国云,峨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奚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峨山县岔河乡谢札村委会xxx组“xxx”集体山场盗伐143棵林木烧制木炭。经鉴定,被盗伐的143棵林木(含不计算蓄积的7棵幼树),树种为常绿阔叶树,立木蓄积为20.808立方米。2015年1月30日15时许,峨山县林业执法人员在峨山县岔河乡谢札村委会xxx组“xxx”集体山场进行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点火烧毁山林方式威胁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捣毁其家炭窑,遂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气体打火机将炭窑上方的干树枝点燃,后被林业执法人员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143棵,立木蓄积达20.80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家庭有特殊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了家庭困难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的家庭困难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林木种类、数量、用途及在林业执法人员来捣毁炭窑时采取点燃干树枝烧山威胁林业执法人员等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砍伐林木烧炭的时间、地点、砍伐林木范围、用途及为不让林业执法人员把自家炭窑捣毁,李某某点燃干树枝烧山,后被执法人员及时扑熄等事实;证人李某、高某某、赵某某、方某某、普某某、柏某某、金某、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树枝欲烧毁山林来阻碍林业执法人员捣毁自家炭窑,被执法人员及时将火扑灭,以及炭窑附近无其他人员伐木烧炭等事实;证人鲁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被盗伐林木地点属集体山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等事实。第二组证据: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本案的发生、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终止侦查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峨山县森林公安局以涉案人王某某涉盗伐林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终止侦查,撤销该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及伐桩、点火、炭窑位置等事实;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经证人李某乙、高某某、方某某、普某某、柏某某、龙某某、金某、孙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阻碍执法人员捣毁炭窑点火烧树的男子,以及王某某就是坐在炭窑上阻碍执法的女子等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位置、现场状况等事实;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14号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树种为常绿阔叶树,立木蓄积为20.808立方米等事实;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为油锯一台、斧子一把、气体打火机一个的事实;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移交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点火、林业执法人员捣毁炭窑及扑火等现场状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林权证申请登记表、林木、林地范围图,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地点坐标、地名、权属等事实;岔河乡2015年村民小组长与农户签订林政资源管理和森林防火期防火安全管理责任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与xxx小组签订过对林政资源保护的责任书,进而证实被告人知道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能采伐林木、烧售木炭、野外用火等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气体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送的事实;岔河乡深入整治烧制木炭行为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证实岔河乡为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在全乡境内开展集中整治清理烧炭行为专项行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林业执法人员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具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权,进而证实林业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家炭窑捣毁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未能提取XXX组集体林权证等事项作补充说明;家庭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等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于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143棵,立木蓄积达20.808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妨害公务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属初犯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家庭有特殊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海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