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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尼康,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尼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有乐町一丁目12番1号。法定代表人牛田一雄,董事、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株式会社尼康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株式会社尼康的委托代理人江莉梅、张家绮,被上诉人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康尼皮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康尼皮具公司拥有的第1325566号“康尼KANGNI及图”商标(见下图),1998年7月8日申请注册,199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株式会社尼康针对复审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0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合法正当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尼皮具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康尼皮具公司是一家多年从事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康尼皮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审商标档案、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标签、复审商标产品代理商销售任务额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专柜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复印件。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1733号《关于第1325566号“康尼KANGN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173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5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康尼皮具公司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义上的使用。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发票虽显示销货单位为该公司,但未体现复审商标;其提交的与北京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置专柜合同虽显示复审商标,体现箱包皮具商品,但与该公司提交的店面、产品照片均未体现时间,无法证明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代理商销售任务额合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是否真正投入市场销售。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康尼皮具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康尼皮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21733号决定。原审诉讼中,康尼皮具公司补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重点企业商标战略指导表、东莞市望牛墩镇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代理商合同、宣传刊物、发票、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颁发的证书等15份证据,以此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中证据2为重点企业商标战略指导表,该表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的图样,在经济指标一栏有2007年至2009年企业的销售情况,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望牛墩分局在指导意见上加盖了公章。证据9为《圣名天地》编辑部2006年5月总第3期的刊物,上有康尼皮具公司产品的介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除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其余均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第121733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其中部分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指导表,只是工商局指导商标进行使用,而对其2007年至2009年的销售额没有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株式会社尼康经核对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称: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应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涉及复审商标的情况,出具证言的证人与康尼皮具公司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代理合同及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对于证据9的宣传资料,为重庆圣名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刊物,相关公众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对康尼皮具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采纳。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真实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21733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尼康就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采纳康尼皮具公司仅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康尼皮具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9,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7和8,以及其他评审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康尼皮具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诉讼阶段证据2重点企业商标战略指导表中的工商部门仅对有关商标管理制度方面进行指导,对其指导意见加盖公章并负责,而非对表格中所填内容的确认;诉讼阶段证据9重庆圣名��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宣传资料中列明的商标为中文“康尼”,而非复审商标;评审证据5中康尼皮具公司的产品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评审证据7的发票上未显示任何商标标识;评审证据8检验报告中并未标识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有关产品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其他评审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三、康尼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相互印证,也只是对复审商标的所谓“不规范使用”,不应被认定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尼皮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复审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商标局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第121733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株式会社尼康为支持其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2014)高行(知)终字第3796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查验结果打印件、(2010)高行终字第455号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一书。康尼皮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同时提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判决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株式会社尼康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本案第121733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中第(四)项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康尼皮具公司作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应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上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作为审查依据,但由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导致注册商标撤销,而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则难以恢复,因此在不考虑当事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将导致商标注册人丧失权利救济途径时,可以对补充证据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对康尼皮具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株式会社尼康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康尼皮具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重点企业商标战略指导表上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虽然工商部门的职责在于对市场主体有关商标管理制度方面进行指导,但不能据此否认该市场主体对表中所列商标的使用事实。而根据康尼皮具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东莞市望牛墩镇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证据4望牛墩镇聚龙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也能够印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事实。此外,康尼皮具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9重庆圣名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宣传资料中有对中文“康尼”和复审商标中图形部分的实际宣传使用。虽然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存在与复审商标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均反映了复审商标中相同文字和图形,尚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株式会社尼康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发票的���询结果仅为网页打印件,且该发票本身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即使该发票不真实,也不影响前述证据对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明效力。至于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及书籍,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株式会社尼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东莞市康尼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尼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