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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伍毓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大邑县县公安局鹤鸣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大邑县鹤鸣乡联和村12组16号被告人伍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两支(其中一支已损坏,不能使用),并在伍某某家将其挡获,对查获的两支枪予以了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中能正常使用的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伍某某指认枪支照片,大邑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伍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伍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