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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邵邦红与齐傲林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邦红,齐傲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邵邦红,女。被告:齐傲林,男。原告邵邦红与被告齐傲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邦红、被告齐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邦红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许,齐傲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连千村陈匠自然村路段(其家门口),其手端洗衣盆在路边行走,被齐傲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木料碰撞到洗衣盆,致其多处受伤,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其认为,齐傲林驾驶三轮车装载木料严重超长,造成其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齐傲林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27840元(80元/天×34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140元。邵邦红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笺三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在连千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90元;三、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其肩膀受伤;四、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其自己支付了医疗费。齐傲林辩称:2014年3月21日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木料正常行驶并按喇叭提醒,木料的放置未超出车厢;邵邦红年龄较大,端着装了衣服的盆子走在有少量片石、泥巴的路上,自己没有走稳,导致盆子掉落,人并未摔倒,其出于人道将邵邦红送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其并未碰撞到邵邦红,盆子虽然掉落,但邵邦红未摔倒,经八六医院、当涂县人民医院检查邵邦红未有明显的伤情,邵邦红患有肩周炎、颈椎病,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肩周炎,故对治疗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其不愿意赔偿邵邦红的损失。齐傲林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邵邦红患有肩周炎、颈椎病;二、当涂县人民医院收据四张、八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其支付了邵邦红的检查费,因没有什么伤,故仅有检查费没有医药费。当事人质证意见:齐傲林认为其对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清楚,八六医院病历记载的9月就诊与其无关,邵邦红支付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检查肩周炎,故对医疗费票据也不予认可。邵邦红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不是医生,其也不认识,不能证明其患有肩周炎、颈椎病,对齐傲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邵邦红提交的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与处方笺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事发时间也较为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齐傲林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邵邦红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齐傲林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邵邦红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许,齐傲林驾驶装载方木料的电动三轮车沿当涂县姑孰镇连千自然村圣家庄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左手端着装有衣物洗衣盆同向行走的邵邦红,衣盆掉落,邵邦红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原因、责任无法查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齐傲林带邵邦红至连千村卫生室检查;次日,又带邵邦红至当涂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结论为左手腕、左肩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日,齐傲林再次带邵邦红至八六医院行MRI等检查。齐傲林支付了上述检查及医药费。邵邦红于2014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在连千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90元;邵邦红又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6日、9月9日、9月10日自行到八六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医药费618.6元,其中9月10日的检查结论为肩周炎,支付医药费1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齐傲林驾驶装载木料的电动三轮车遇端着盆子同向行走的邵邦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邵邦红受伤,由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无法查清;邵邦红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齐傲林带致当地卫生室检查以及后续的检查治疗,齐傲林支付了检查及治疗费用,能够证明邵邦红在事故中受伤。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作为路边步行的行人邵邦红不宜承担较大责任,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由齐傲林承担80%的责任。邵邦红的损失:医疗费可根据票据据实确定,因邵邦红于2014年9月10日的检查结论为肩周炎,邵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与齐傲林的驾驶行为相关联,故其支付的医药费190.8元难以支持;邵邦红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且数次就诊均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事发时,邵邦红已达65岁,邵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尚从事劳作有收入且因此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对邵邦红主张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邦红医疗费61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7.8元中的80%,即57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原告邵邦红负担200元,被告齐傲林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