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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小敏与陈XX、韩俏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敏,陈XX,韩俏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汤小敏。委托代理人:卢俊。被告:陈XX。被告:韩俏俏。原告汤小敏与被告陈XX、韩俏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小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韩俏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因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XX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汤小敏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陈XX、韩俏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XX、韩俏俏未作答辩。原告汤小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汤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韩俏俏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汤小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3、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事实。被告陈XX、韩俏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汤小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汤小敏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X、韩俏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汤小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陈XX、韩俏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汤小敏与被告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汤小敏与被告陈XX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XX与被告韩俏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俏俏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汤小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韩俏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XX、韩俏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