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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崔某甲,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曹某某,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我和被告婚后夫妻之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子女从不关心,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被告与我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扔下幼小的女儿与我分居至今,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给付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由��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崔某乙,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另外,原告曾经口头答应给我两间房子,还答应给我40,000.00元彩礼款,我要求把原告答应给我的两间房子及40,000.00元彩礼款给孩子当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2013年11月28日生),一直在原告处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崔某乙的抚养,虽然其年纪尚小,但考虑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崔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应每月给付崔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给其两间房子及40,000.00元彩礼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崔某甲抚养并共同生活,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崔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的28日之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