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刘海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刘海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X2260213-3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景峰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银英,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朋,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昆明市西山区百宜安装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刘海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道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关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依约在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账户放款300000元,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40.27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欠款利息15811.13元、罚息813.61元、复利499.49元,合计291164.50元,并承担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刘海朋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对各方义务进行了约定。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经原告核准,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放款30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个人信用贷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被告刘海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若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由被告可向原告贷款300000元,额度有限期为五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双方还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单笔贷款为300000元,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期限为36个月,月息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并应承担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贷款3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显示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即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274040.27元,利息15811.13元、罚息813.61元、复利499.49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146.58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7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刘海朋即应按约归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刘海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7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由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74040.27元及至2014年11月17日的欠款利息15811.13元、罚息813.61元、复利499.49元,合计291164.50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由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保全费1976元,合计7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朋承担。本案公告费2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刘海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以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