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律,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3#D厂房。法定代表人赵中。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协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废气处理成套设备及装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仍有78000元价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加工款7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法院受理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外协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废气处理成套设备及装配,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18日之前,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款为30%金额为58500元,完成成品发货前验收合格后付款30%金额为58500元,工程安装合格后(最长周期,货到现场后2个月完成验收),乙方开全额增值税票(17%)收到后,付款30%金额为58500元,所有款项都银行转账支付,全额的10%作为质保金金额为19500元。合同同时对技术要求、交付地点、方式、产品验收方式及安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了预付款58500元,原告也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废气处理成套设备,产品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加工款58500元,原告委托常州市博仁货运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发货,并开具了金额为195000元(发票号码:NO18421815)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在税务部门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余款7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协制作合同书》传真件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记录一份、收款明细账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法院受理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7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加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2元,由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