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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小军与白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军,白城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白洮行初字第5号原告谢小军,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马冬竹,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军诉被告白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谢小军作出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小军在瑞光北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处罚。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发现自己在教育局基建办附近的184平方米房屋被夷为平地。到附近打听说是城管拆的。城管说是依据白城市规划局处罚决定拆的。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见到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被告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机关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构成行政处罚行为无效。2、被告直接作出行政处罚,非法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构成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房屋2004年西侧塌了,于2005年进行了一次修缮。修缮时未申请审批。但未影响邻居生产生活和损害公共利益。原告房屋状况与西面邻居房屋一致,但西面邻居房屋从南到北高出原告房屋70公分。东面邻居把前后俩房之间搭建连接。邻居搭建的行为都允许,原告修缮房屋却予以拆除。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行政处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实际勘察,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筑。2、立案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和公证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将送达的文书张贴在原告的违法建筑处且有公证处公证,已履行送达义务,可以证明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在场被告不应留置送达,因适用留置送达错误,致使原告不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执照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来源及房屋的合法性。被告提出房屋执照上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谢小军作出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小军在瑞光北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剥夺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首先告知原告,以保障原告及时了解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本案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采取张贴的方式进行告知,但原告提出未收到该告知书,不能认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却在涉诉房屋上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亦属于未以合法方式进行有效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