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已快三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生疏,彼此双方都向对方多次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多次提出必须离婚,现被告已常不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xx幼儿园小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常不回家为由提出离婚。原告主张2015年正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冲突,夫妻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