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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合作联社,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12号原告交城县某某合作联社,地址交城县天宁街1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该联社清非大队大队长,现住交城县天宁街北二巷**排**号,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地址交城县银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的管理人员。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交城县银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交城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某某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下属单位交城义望某某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由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利息64900.02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归还贷款100万元,利息64900.02元及还清本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二、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的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是适格的被告;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据旨证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与原告签订该贷款合同后,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10日到期;四、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被告;五、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旨证明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期限是主债务到期期满后两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六、借款利息结算明细旨证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所借款的100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全部结清,从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下属单位交城义望某某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结息方式是每月结息。”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期间,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二、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借款100万元及未偿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84元,由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14384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交城县某某建筑机械厂应向本院交纳14384元或者直接给付原告1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