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陈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5号原告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法定代表人蒋赞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陈岱镇。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7,3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接受东山县仁家海上加油贸易部委托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014年8月22日原告财务陈XX(原告股东黄一X妻子)用手机向被告朋友汤XX手机发送短信告知货款存入黄二X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石亭支行银行卡。被告通过朋友汤XX用妻子曾XX的云霄县农村信用社卡分三次向黄二X农村商业银行石亭支行银行卡转账。2014年10月7日原告股东黄一X手机向汤XX手机发送短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74元。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没有欠原告货款。并提供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黄一X系原告的股东;2、2014年8月22日汤XX手机1896001****短信,以此证明原告财务陈XX用1370939****手机向被告朋友汤XX手机1896001****发送短信告知把货款存入黄二X明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石亭石亭支行卡号6230361108020818150;3、汤XX、曾XX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汤XX、曾XX系夫妻关系;4、存款明细表、单条记录显示,以此证明汤XX通过妻子曾XX的云霄县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3611080205878233号,于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7日分别向黄二X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石亭支行卡号6230361108020818150转账90,200元、6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3,6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受委托向原告购买燃料油货款已经支付清楚;5、汤XX手机18960011800号于2014年11月13日的短信,以此证明原告财务陈XX用1370939****手机向被告朋友汤XX手机1896001****发送短信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7日分别向黄二X福建农村商业银行石亭支行卡号6230361108020818150转账90,200元、6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3,600元;6、黄一X微信,以此证明黄一X的手机号码为1396000****。7、语音清单,以此证明18960011800号手机汤XX所有;2014年10月7日黄一X向汤XX18960011800号手机发送短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33674元。(与原告财务11月13日向汤XX发送短信“对账单”相符合);8、申请调查取证:①调取被告的朋友汤XX18960011800号手机的2014年9月、10月份、11月份的短信记录;②调取原告财务陈XX与原告股东黄一X的夫妻关系;③调取13960007435号移动卡是否为黄一X所有;④申请汤XX出庭作证。现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燃料油,重量20.7吨,总货款127,30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油品出厂单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货款。诉讼中:1、对于被告申请调查取证。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5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被告不服,申请复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55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2、对于证人汤XX作证。证人汤XX出庭作证:我与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我与被告两人向原告进行买卖燃料油的生意。我手机号码是1896001****。原告发送短信提醒还有三万三千多的尾款。我与黄一X认识并且见过面,知道黄一X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我用该手机与黄一X和陈XX二人都有过联系。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并不清楚。汤XX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中汤XX不是证人地位而是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关系,所以汤XX出庭作证身份不合适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无异议。3、对于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2015年4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向本院发出闽鼎(2015)文鉴字第128号鉴定联系函,要求“提供陈XX本人书写的比对样本笔迹材料(书写“对账单”全部内容字迹)”。本院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上述的检材。被告没有提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向本院发出闽鼎〈2015〉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退卷函,决定退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出厂单等为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此买卖事实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自2014年10月7日起没有欠原告货款,提供汤XX手机短信、存款明细表、单条记录显示、黄一X微信等上述证据证明,并申请的鉴定和申请证人汤XX出庭作证。其申请的鉴定,在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中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证人汤XX作证,证人汤XX既是被告朋友,又是被告合伙生意的利害关系人。该证言,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黄一X、陈XX、汤XX、黄二X、曾XX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案外人的款来往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关。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可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3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元,减半收取1423.5元,由被告陈春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建科能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