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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青华、刘光伟与被告仝长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华,刘光伟,仝长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周青华,男,汉族。原告:刘光伟,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仝长现,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座*楼。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周青华、刘光伟与被告仝长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华、刘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仝长现,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仝长现驾驶豫R2G2**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巷道内与刘光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伟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周青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长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青华、刘光伟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费用。被告仝长现所有的豫R2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707.99元,被告仝长现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二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3、原告周青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周青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周青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仝长现辩称,我是豫R2G2**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仝长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2G2**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仝长现系合法驾驶人。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仝长现驾驶的豫R2G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R2G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不应采信,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仝长现驾驶豫R2G2**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巷道内与刘光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伟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周青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长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青华、刘光伟无责任。原告周青华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610.71元;原告刘光伟于2015年2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58.57元。豫R2G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仝长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周青华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青华伤残程度均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周青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青华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0.71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6天,即25402元/年÷365天×86天=5985.13元。3、护理费,原告周青华住院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即28472元÷365天×5天=39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天,即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天,即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周青华的伤残等级,即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青华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周青华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3018.04元。原告刘光伟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8.5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刘光伟住院3天,即25402元/年÷365天×3天=208.78元。3、护理费,原告刘光伟住院3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即28472元÷365天×3天=23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天,即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天,即60元。原告刘光伟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321.35元。豫R2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周青华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周青华、刘光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2810.71元、1878.57元。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周青华、刘光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周青华的损失为误工费5985.13元+护理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0207.33元;原告刘光伟的损失为误工费208.78元+护理费234元=442.78元。综上,原告周青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2810.71元+30207.33元=33018.04元;原告刘光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878.57元+442.78元=2321.3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仝长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仝长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青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018.04元;支付原告刘光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1.3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为34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7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仝长现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