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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田某。被告:李某。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自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批准,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网认识,2007年夏天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该判决于2012年8月8日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1)邹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