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彦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王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810室。负责人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杰,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到2012年9月,王彦杰向中扶路通公司供应水泥、沙子及白灰材料,用于中建国材建筑工地,中扶路通公司向王彦杰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付货款,但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故王彦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1、支付货款120690元;2、承担诉讼费用。中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王彦杰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王彦杰从未向中扶公司供货,欠条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中扶公司的人员。另外,2012年6月7日的欠条所结算的货款应包括在2012年9月26日的欠条内,两张欠条不应累计计算。中扶路通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中扶公司的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王彦杰向中扶路通公司承包的中建国材项目供应水泥、沙子、白灰等货物。2012年6月7日,中扶路通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经理刘××向王彦杰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王彦杰水泥款38570元,并注明:以上结算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23日止,小票收回。2012年9月26日,刘××又向王彦杰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王彦杰水泥、沙子、白灰款82120元,注明:以上结算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小票已收回。对于上述货款,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委托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2012)通民初字第12566号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彦杰与中扶路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彦杰送货、中扶路通公司收货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对于中扶路通公司关于两张欠条金额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两张欠条上均注明结算过的小票已收回,故中扶路通公司出具欠条时不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中扶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张欠条中货款存在重复计算,故该院对中扶路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扶路通公司提出的2012年6月7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王彦杰送货至同一项目,货物虽然分多次交付,但均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单独对各批货物分开计算诉讼时效,而应从最后一张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王彦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中扶路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中扶路通公司已收到王彦杰供应的货物,故其应支付相应货款。现中扶路通公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王彦杰支付全部货款。因中扶路通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扶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对王彦杰要求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给付货款120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彦杰货款十二万零六百九十元。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没有刘××这名员工,更没有授权刘××进行对外诉讼和签订文件的权利。另外,两张欠条结算期间有重叠,债权为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彦杰针对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彦杰与中扶路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彦杰送货、中扶路通公司收货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行。关于王彦杰具体的送货金额,刘××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两张欠条。依据(2012)通民初字第12566号判决书显示,中扶路通公司指定中建国材项目部的现场收货人为刘××,该判决书亦表明刘××为中扶路通公司中建国材项目部经理,故本院认定刘××有权代表中扶路通公司与王彦杰就送货金额进行结算,至于王彦杰送货的地点并非中扶路通公司抗辩不予给付货款的合理理由。现中扶路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张欠条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该两张欠条均予以确认,并对中扶公司、中扶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由中扶���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四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