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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也夫与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也夫,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朱也夫,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盛,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原告朱也夫为与被告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发出承制合同要求原告加工承揽。原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果,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加工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2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制合同、收货单、出货单、外发加工结粮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承制合同中,抬头及“甲方”栏均记载为被告的名称,所有“甲方签名”栏均有相关人员署名,部分“审核人”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抬头均记载为被告的名称,“收货人签名”栏均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均有相关人员署名收货,客户名栏均记载为被告的字号;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结粮单中,所有“经手人”栏均有相关人员署名,部分“审核人”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前述在交易单据上署名的人员是被告的人员。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应予采信。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承制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织片。原、被告于承制合同中约定当月加工费于下两个月内付清、加工单价等。原告曾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提交的收货单及出货单仅为案涉交易的部分交付加工成果的凭证。原告提交了4份外发加工结粮单。其中,3份为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9月30日的1份未经原告署名确认。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同意4份外发加工结粮单的内容;4份外发加工结粮单是原、被告就所有案涉交易的结算凭证。根据外发加工结粮单统计,原、被告案涉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7550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5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其余加工费人民币30505元原告已受偿。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制合同、收货单、出货单、外发加工结粮单及原告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加工费人民币305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2000元,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的金额超出本院查明的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505元给原告朱也夫。二、驳回原告朱也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朱也夫负担人民币37元,由被告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3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美尚针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朱也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亚茹徐智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