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矢与倪伟、袁华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矢,倪伟,袁华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矢。委托代理人:邱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被告:袁华姿。原告陈矢与被告倪伟、袁华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矢的委托代理人邱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袁华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矢诉称:原告与被告倪伟于2010年1月24日订立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倪伟;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月利率4%。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倪伟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伟拒不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倪伟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倪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调查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汇款的账户、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倪伟、袁华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倪伟、袁华姿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的账户(卡号:62×××11)汇入借款款项288000元。被告倪伟、袁华姿于2004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8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协议书》、《借款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倪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倪伟、袁华姿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倪伟、袁华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袁华姿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矢借款28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70元,由原告陈矢负担373元,被告倪伟、袁华姿共同负担9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