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秋环与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孙秋环。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霞(别名张霞)。原告孙秋环与被告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环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凤霞未答辩。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张凤���(张霞)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张凤霞(张霞)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3、被告张凤霞(张霞)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分。4、被告张凤霞(张霞)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凤霞向原告孙秋环借款2万元。同月13日向原告孙秋环借款12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凤霞又向原告孙秋环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被告张凤霞又向原告孙秋环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过李文静账户给���原告利息5900元,同年6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9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109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同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4月21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折抵本金。其中2014年5月20日给付的5900元,应折抵本金为5900元-130000元×5.6%×4÷12=3473.33元;6月1日给付的2400元,应折抵本金为2400元-(130000元-3473.33元)×5.6%×4÷365×12=1468.21元;9月2日给付的10900元,应折抵本金为10900元-(130000元-3473.33-1468.21元)×5.6%×4÷365×93=3762.42元。被告张凤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473.33元-1468.21元-3762.42元=261296.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霞(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秋环借款本金261296.04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本金121296.04元自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秋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刘海峰审判员陈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