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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治禄与张志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禄,张志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治禄,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货物运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生,男,1976年2月10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禄与被告张志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禄及代理人王强,被告张志生及代理人贺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禄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在郝庄镇王家峰村,同时都是以运输为生。2014年3月5日中午,原告回家路上遇到被告张志生正在村口修车,被告向原告打招呼,并让原告帮忙查看车辆什么地方坏了,又让原告帮忙给他拿工具,原告为被告在驾驶室里找工具时坠地受伤。事发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手术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4979元(被告已承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由于进行了钢板固定手术,根本无法参加任何劳动,目前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388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是帮工行为,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简单的帮忙行为,而非帮工活动,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在帮忙活动中,原告对损害与受伤有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村居住,从事货运行业。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张志生修理车辆时让原告帮忙拿工具,原告在驾驶室里找工具时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术后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7天,被告已承担医疗费44979.21元,并支付原告9000元。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指定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9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治禄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从2006年开始在太原市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从2014年3月5日受伤至2014年11月7日定残,持续误工246天。原告之女李艳因护理原告而误工3个月,月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之母李金桂为农村户口,现年76岁,由原告等五名子女抚养。2014年公布的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751元。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02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治禄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门诊医药费1260元;2、误工费36900元(54751元/365天×2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4、护理费8178元(32802元/365天×91天);5、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4元(6017元/年×5年×1/5×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56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被告实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4156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住房证明、协议书、宅基地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公司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药费票据、原告之女李艳单位证明、工资表、原告之母张金桂户口本复印件、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发票、收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修理车辆时主动要求原告帮忙上车寻找工具,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上车寻找工具,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形式,且帮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拒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只是简单帮忙行为,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疏忽大意从车上坠下而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治禄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4939.24元;二、驳回原告李治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延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