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文亮与杨武、杨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亮,杨武,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石文亮。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被告杨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亮与被告杨武、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伟,被告杨武、杨博的委托代理人孟翔,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武驾驶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北路晋园门前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杨博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武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其他未再进行赔偿。为此,故诉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7150元、误工费33950.97元、护理费16206.19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除去垫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180209.98元。被告杨武、杨博辩称,事故事实认可,鉴定结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应分享。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保险人垫付费用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武驾驶被告杨博所有的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北路晋园门前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文亮及晋K×××××车辆乘车人张婷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杨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文亮、张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医疗费63179.57元均由被告杨武垫付,故原告未诉请此项。同时被告杨武还另行给付原告10000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亮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太平洋财险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文亮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太平洋财险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诉讼期间内原告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39天,产生后续的医疗费7626.82元,被告杨武共给付原告8000元,此项原告也在诉请中已核减。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陈石文亮提供榆次区鈞淇吊装搬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支持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主张。提供山西亨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支持护理人石玉全的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主张。另提供北关街道办事处与西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2010年起至今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只有公章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杨武、杨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相关保险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和另一伤者损失金额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杨武借用他人车辆肇事,依法应对超过和不属保险理赔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博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文亮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较高,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提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可按工资来计算。经本院核对,原告石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8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4290元,误工费33950.97元、护理费16206.19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40379.55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婷婷也已在本院起诉,根据二人的损失金额,经按比例计算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6000元,共计161200元。保险赔偿外的79179.55元应由被告杨武承担,但被告杨武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63179.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81179.57元,核减后被告杨武多垫付2000.02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在保险赔偿中予以核减,因此项费用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杨武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文亮159199.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专递费480元,共计4384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