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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辉,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琴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邹爱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小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严爱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付秀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名下的银行存款和个人财产予以冻结,并以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搜索“”